专利申请中这样的特征写法,为何在中国和美国会得到不同的审查结论?
专利申请中这样的特征写法,为何在中国和美国会得到不同的审查结论?
如果专利权要特征这样写,你觉得能不能通过审查?
- 部件A,用于提升听众体验;
这其实是一个真实案例,而且这个案例在中美审查遇到了完全不同的结果。
案例背景
下面的权要在中国拿到了授权:
- 1.一种音频处理装置,包括:
音频分类器,用于实时地将音频信号分类为至少一种音频类型;
音频改进设备,用于改进听众的体验;以及
调整单元,用于基于所述至少一种音频类型的置信度值以连续的方式调整音频改进设备的至少一个参数。
申请人相同的技术也申请了美国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 An audio processing apparatus comprising:
an audio classifier for classifying an audio signal into at least one audio type in real time;
an audio improving device for improving experience of audience; and
an adjusting unit for adjusting at least one parameter of the audio improving device in a continuous manner based on a confidence value of the at least one audio type, wherein the at least one audio type comprises at least one of content types of short-term music, speech, background sound and noise, and/or at least one of context types of long-term music, movie-like media, game and VoIP.
美国申请的这条权要却被美国审查员认为有112问题。而问题就出在表述1“用于改进听众的体验(an audio improving device for improving experience of audience)”上。
美国审查员认为该特征(“an audio improving device for improving experience of audience”)不清楚,更具体的,设备如何提升体验并不明确,导致权利要求因不符合明确性,不符合35 U.S.C. §112(b)条款的规定。
是中国“标准低”,美国“标准高”吗?
从客观角度来看,笔者更认同美国审查员的意见,确实不明确。
那就意味着中国“标准低”,美国“标准高”?笔者认为并不完全是标准高低,而是标准有区别。
中国:是否影响技术方案理解和实施
笔者有两个猜测。
一个是,猜测中国审查员可能认为“用于改进听众的体验”该表述并不会实质性阻碍对技术方案的理解和实施,所以审查员并没有严格要求,在此基础上,既然是优化设备,自然能提升听众体验,也算符合明确性。
另一个是,“音频改进设备,用于改进听众的体验”这一特征并不是发明点,也不是必要的(仔细查看CN的审查过程,这一结论不难得出),所以审查员并不会严格要求技术明确性。
美国:只要写进权利要求,就必须清楚明确
相比之下,美国审查尺度明显更“严格”:不区分该特征是不是发明点,也不考虑该特征是不是现有技术;只要写进了权利要求, 就必须清楚明确限定其技术含义和边界。
本案例中的特征“improving experience of audience”,在美国审查员看来是一个纯结果性、主观性极强的描述,提升体验究竟是通过调节音量实现,还是优化频谱实现、或者降噪实现?
不同技术手段对应的保护范围截然不同,而权利要求中并未提供任何技术特征来予以限定这种“提升体验”究竟是如何实现的。
因此,即使这是一个“看起来很合理”的功能描述,依然无法满足35 U.S.C. §112(b)条款对权利要求明确性的要求。
更多的话
很多申请人对于中国专利进美国,仍然停留在一些形式、非实质内容的调整上。比如,不够20条权要就增加,去掉多重引用等。却忽略了一些实质性内容审查上的区别, 比如,本文探讨的112问题。
除了112问题以外,还有101问题中美也相差很大,后续我们会推送文章持续讲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