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判例研究 | 权要明明保护了整机,专利侵权的赔偿金额为何要按零件价值算?
中国判例研究 | 权要明明保护了整机,专利侵权的赔偿金额为何要按零件价值算?
若一家车企在其售价百万的汽车上原封不动的使用了你专利(权要如下)里保护的大灯设计,你认为究竟应该基于小小的“大灯”的索要赔偿,还是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分享每一台“百万级汽车”的巨额利润?
- 权1:一种大灯;… …。
- 权2:一种汽车,包含权1所述的大灯。
让我们一起了解今天的案例,你就能找到答案。
(tips:如果你不想看细节,可以直接跳到文末看结论)
案件概述
• 涉案专利: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抓手机构和拱架台车
• 专利号:201710078689.3
北京新能正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利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五新公司(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方)侵犯了其所拥有的发明专利,一审法院判定存在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100万元。被诉侵权方因赔偿金额过高不服,继续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给出赔偿20万元的判决!
是什么原因导致赔偿金额大幅度调整?
诉讼焦点——大产品中小部件侵权分析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权利要求如下:
- 1、一种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其特征在于,该吊装夹具(5)包括主体(51)……。
- 7、一种抓手机构,该抓手机构(4)通过固定结构连接于拱架台车的工作臂,其特征在于,所述抓手机构(4)包括根据权利要求1-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吊装夹具(5)….。
- 8、一种拱架台车,该拱架台车包括工作臂,其特征在于,所述工作臂的末端设置有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抓手机构(4),用于抓取和保持所述拱架段(8)。
专利权人主张,被诉侵权方在涉案专利授权后,制造了包含吊装夹具的拱架台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出租给第三方进行使用,构成专利侵权,要求其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1(保护吊装夹具)、权7(保护抓手机构,引用了夹具)和权8(保护拱架台车,引用了抓手机构)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判令被诉侵权方停止制造和销售行为,同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高,以及专利权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判令被诉侵权方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100万元。
被诉侵权方不服,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核心创新点的吊装夹具也仅为拱架台车的一个零部件,且可单独销售,本身价值不高,市场售价约为1300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0万元过高。
最高法判决——完整产品部分部件侵权,赔偿金如何确定?
最高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判定的侵权行为,但就赔偿金方面进行了大幅度调整。
针对完整产品的部分部件侵权行为,最高法院提出:基于“贡献度”原则,确定赔偿金额。
- 赔偿计算的基础应是侵权部件还是整个产品?
- 最高法院指出,涉案专利的核心和基础是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拱架的吊装夹具”。虽然权7(抓手机构)和权8(拱架台车)保护了车,但它们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技术方案的成立离不开作为核心部件的“吊装夹具”。因此,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应以“吊装夹具”这一部件产品的价值为基础来确定经济损失,而不能以包含该部件的最终产品——拱架台车的价值为基础。
- 涉案专利技术对最终产品的“技术贡献”如何?
- 最高法院认为,拱架台车是一个复杂的机械设备,吊装夹具只是实现其特定功能的一个部件。即使要考虑抓手机构和台车的价值,也应重点评估“吊装夹具”这一专利技术为整个产品带来的技术贡献和利润贡献。
在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给出了整个台车的价值(320万元左右),但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新公司因使用了该侵权夹具而获得了与整个台车价值相匹配的巨额利润。
基于以上分析,最高法最终将赔偿金额调整到20万元。
启示——整机的权要还有必要吗?
从这个判决看,“保护整机”的权要似乎并未发挥实质作用。
没有它侵权照样成立,仅依据生产的拱架台车使用了涉案专利保护的吊装夹具,即认定构成侵权。
在赔偿金额确定上,法院也仅参考了吊装夹具本身的价值,并未因整机权利要求的存在而提高判赔额。
那,这类整机产品权要就没有撰写必要了?
实际上,本案只是一种情况。
有些情况下部件对整机的贡献大,整机权要确实是有助于提高赔偿金额。
此外,如果整机权要中除了核心部件以外,还有核心部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即便竞争对手合法购得该核心部件,其组装行为仍可能因落入整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构成侵权。这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购买零件组装”式的侵权规避行为。
所以,写了多少有些好处,还是应该顺手写上。而且,最好整机权要中能体现将核心部件与其他部件的关系,而不是“应用权利要求1-9所述部件的整机”这种笼统的写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