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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动机将对比文件与常规手段结合?看看最高法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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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动机将对比文件与常规手段结合?看看最高法怎么说

以下内容来自一份专利的审查意见:

如果答复稿是这样:

你觉得审查员会怎么处理?相信很多人都会说,这样抗辩很可能没戏。

实际情况确实经常如此,但如果这个对审查意见的否定来自最高法呢?

我们看看实际案子的情况。


涉案专利名称:一种高效自发电化学电流联动揿针

专利号:201520631644.0

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D1),公开了一种揿针电化学贴膏,由揿针针具、膏药和/或磁贴组成,揿针针具固定在膏药和/或磁贴上

涉案专利相对D1的区别技术特征:连接黏贴其他揿针的导电医用胶布;该导电医用胶布由导电胶与涂胶布制成;该涂胶布是具有导电性能的涂胶布

其它有争议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D2),公开了一种离子导入药贴,包括医用导电布、导电凸极、医用导电胶等,用于离子给药、肌肤给药的导电

专利权人: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杭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国知局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并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撤销了无效决定,并判令国知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知局和无效请求人继续上诉至最高法;

最高法最终驳回上诉,认定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国知局否定权1创造性的理由是否成立。

国知局确定了区别技术特征——连接黏贴其他揿针的导电医用胶布;导电医用胶布由导电胶与涂胶布制成;涂胶布具有导电性能;并确定了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在大范围内产生电化学电流联动。

在此基础上,国知局认为,D1公开了揿针电化学贴膏由揿针针具、膏药和/或磁贴组成,揿针针具固定在膏药和/或磁贴上;D2公开了导电胶与导电布;“针柄相导通扎入人体,从而形成大范围电化学电流联动”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此,“D1+D2+常规技术手段”一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和最高法都推翻了国知局的上述判断,但两者的判决理由又产生了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D1和D2之间存在结合障碍,不能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最高法虽然也认同上述结合认定有误,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不充分,D1+D2是否有结合障碍不是本案的关键,而且还认为国知局和一审法院从重新认定技术问题开始就错了。

接下来我们分别来看看一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具体是怎么认定的。

一审法院对于国知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没有异议。

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国知局关于D1、D2及常规技术手段结合认定权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有误。

理由是:涉案专利及D1所涉及的揿针技术,属于中医针灸领域,不属于“理疗”范畴。而D2的离子导入药贴,则属于治疗疾病的“理疗”范畴。

也正是基于这一点,一审法院撤销了被诉无效决定,并判令国知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D1和D2并非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方案,不能直接结合D1、D2及常规技术手段,认定权1不具备创造性。


最高法维持了一审撤销无效决定的结果,但是对于一审的判决理由并不完全认可。

最高法指出,本案关键并不在于相关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是否有结合障碍。

对于创造性认定,核心还是要回归三步法:

  • 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 第二步,应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并由此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 第三步,应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其中,国知局认定本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D1,区别技术特征是“连接黏贴其他揿针的导电医用胶布;该导电医用胶布由导电胶与涂胶布制成;该涂胶布是具有导电性能的涂胶布”,对此最高法并没有异议。

但从第二步,也就是确定技术问题开始,国知局和一审法院的认定都出现了偏差。

最高法指出,本案区别技术特征的作用,并不只是单纯“在大范围内产生电化学电流联动”,而是要在无外部电流输入的情况下,利用人体皮肤自身特性,通过导电医用胶布将多个揿针形成由点到面的电化学联动,从而提高揿针疗效。

其中,“大范围电化学电流联动”是本案为实现疗效提升采用的技术手段和直接效果,把“如何在大范围内产生电化学电流联动”归纳为本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际上是“将技术手段等同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偏离了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1中的具体作用与效果。

最高法还指出,如果将技术手段等同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客观准确地体现出权1本应具有的创新程度。

最高法重新认定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人体皮肤自身特性,通过电化学提高揿针疗效。

基于新的技术问题,最高法认为,D2并没有给出本案所需要的技术启示。

首先,D2是外部电流,而本专利权1中是人体皮肤自身产生的化学电流,二者在电流来源、强度、路径上差异较大,故此电非彼电。

其次,D2导入外部电流的目的是提高给药质效;而本专利权1中“电化学电流联动”的目的,是通过该电化学电流联动提升揿针疗效。

也就是说,D2解决的是“通过加电让药物更好更快地通过皮肤进入人体”的问题,而本专利并不存在这样的技术构思,二者在作用机制和达到效果上都存在实质差异。

因此,最高法认为,D2并没有给出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进一步与D1结合得到权1的技术启示。

此外,对于国知局和无效请求人提出的“针柄相通扎入人体,从而形成大范围电化学电流联动,是常规技术手段”这一主张,最高法认为:这一观点既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权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最高法认为,相较于D1、D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具备创造性。


现在回到文章开头的问题:你觉得开头的抗辩理由成立吗?

答案很明显了:能,这正是最高法推翻国知局无效决定的理由。

最高法的裁决有两个关键点:

  • 第一是不能把技术手段当成技术问题;
  • 第二是常规技术手段应该有证据支持。

这个裁决所用的理由,可能很多人在答复审查意见时也使用过,但你的理由叫答复意见,最高法的理由是终局裁决。

这个案例的意义不仅是给了我们一种答复思路,更重要的是针对这两个关键点给了我们具有高度权威性的判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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