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 | 同一件专利,国知局与法院对区别特征的认定截然不同?
最高法判例 | 同一件专利,国知局与法院对区别特征的认定截然不同?
一项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整体结构相似的情况下,存在一些结构上的差异。
这些差异中,哪些是区别技术特征?应该如何认定?
今天的这起案例很有意思,国知局与一审法院面对同一件专利,竟然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答案。
一起来看看最高法支持了哪方观点?
案件概述:
•案件类型: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案件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46号
•专利号:201610110965.5
•专利名称:一种水槽式清洗机
案件过程
•无效请求人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国知局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国知局认定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判令国知局重新审查。
•无效请求人及国知局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核心争议
先来看一下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一种水槽式清洗机,包括水槽本体,所述水槽本体的底部设置有开放式水泵,所述开放式水泵包括叶轮、容置腔及出水部件,所述叶轮设置在所述容置腔中,所述容置腔的顶端开口形成入水口,所述容置腔的侧面形成有出水口,所述出水部件与所述水槽本体固定连接,所述出水部件的顶面上开设有多个喷水孔。
简单来说,涉案专利在水槽底部设置开放式水泵(含叶轮、容置腔和出水部件),形成相对独立的结构,从出水部件顶面的喷水孔自下而上喷水。
•最接近现有技术:
其水槽底部同样设置水泵,但容置腔由水槽凹陷与盛物盆凹陷共同形成,水流通道则由盛物盆外壁凹槽与水槽内壁共同形成,水流最终从侧部喷出。
结合下图,可更直观了解二者的结构关系:

图为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结构对比(左:涉案专利;右:最接近现有技术)
如果让您来判断,您认为二者存在哪些不同?这些不同,哪些可以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
这也正是本案一路争议到最高法的关键:在创造性判断中,区别技术特征究竟应当如何认定?
(注:本案还涉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何确定、现有技术是否给出结合启示等争议,本文仅聚焦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问题。)
对此,国知局与一审法院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国知局认为两者在主要结构上基本一致,仅有两点存在差异:
① 喷水口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置在出水部件顶面,现有技术在凹槽侧壁。
② 出水结构不同。涉案专利为喷淋臂出水,现有技术为凹槽与内壁拼合的通道出水。
上述差异不足以支撑创造性,宣告专利全部无效。
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同,认为两者在结构独立性上存在根本区别。
① 出水部件不同。涉案专利出水部件属于开放式水泵,与水槽本体独立,从顶面喷水;现有技术由凹槽与水槽内壁共同形成出水通道,从侧部喷水。
② 容置腔不同。涉案专利的容置腔属于开放式水泵,且与水槽本体独立;现有技术则由水槽底部与盛物盆底部凹陷共同形成。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国知局作出的无效决定,判令其重新审查。
最高法支持了谁的认定?
最高法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更准确。
最高法指出: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的通常理解为基础,结合背景技术与发明目的,对技术方案进行整体把握。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要1明确记载“所述水槽本体的底部设置有开放式水泵,所述开放式水泵包括叶轮、容置腔及出水部件….“,结合该技术方案的整体结构来看,开放式水泵是独立于水槽本体设置的完整结构,容置腔和出水部件均属于该开放式水泵的组成部分,而非水槽本体的一部分。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认定国知局遗漏了两项区别特征:
一是出水部件与水槽本体独立。出水部件是开放式水泵的一个完整组成部分,且与水槽本体相互独立。而现有技术的水流通道是由盛物盆凹槽与水槽内壁拼合而成。
二是容置腔与水槽本体独立。容置腔亦是开放式水泵的一个组成部分,且与水槽本体相互独立;而现有技术中容置腔由水槽底部与盛物盆底部凹陷形成的空间共同构成。
更多的话
相信读者也能看出,最高法的认定是更合理的。国知局此前的解读忽略了整体性,只是基于文字做简单对应,没有充分考虑不同技术特征之间的结构关联。
这一判例也给了我们启示和信心:面对对方拆解权利要求、将技术特征孤立比对时,可以强调,区别特征不能只盯局部差异,应从整体技术方案出发进行判断。
特别是,部件之间的组合方式和隶属关系本身就是技术特征的一部分,不应当在比对中被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