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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颖性与特异性双重质疑下,这个植物新品种权为何仍获最高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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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颖性与特异性双重质疑下,这个植物新品种权为何仍获最高法支持?

在进入案件之前,先了解一下:什么是植物新品种权?

与专利保护技术方案不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是经过人工培育形成的植物新品种。一个植物新品种想要获得保护,通常需要满足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等条件。而新颖性和特异性也是确权纠纷中经常争议的问题。

下面这起案件,就同时涉及了这两个问题:

某玉米自交系,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但市场上存在几个此前已知的亲本材料 A。在申请日之前,以 A 为亲本培育出的多个杂交品种 B 已经通过审定,并在市场上推广多年。

另一家种业公司据此提出质疑:

“既然由 A 培育出的杂交品种 B 已经公开推广,且该申请品种与 A 属于同一品种,那么它是否也已经进入公众领域?”

同时,该公司还提交了一些证明材料,主张该申请品种与亲本材料 A 属于同一品种。

杂交品种 B 的公开推广,是否会影响亲本品种的新颖性?

主张两个品种属于同一品种,需要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

围绕上述争议,一场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从复审程序一路走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系一起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

涉案品种:FL218(玉米自交系)

无效请求人:辉某种业公司

品种权人:湖北康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理由:FL218 不具备新颖性和特异性

辉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无效请求人)就FL218品种权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维持 FL218 品种权有效的决定。

无效请求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品种权有效。

无效请求人仍不服,继续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FL218品种权继续有效。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如何看待亲本品种与杂交品种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认定品种同一性的证明标准。

无效请求人认为:

市场上存在三个已知亲本品种(统称亲本 A),FL218 与亲本 A 属于同一品种,因而不具备特异性;

同时,基于亲本 A 组配形成的三个杂交种(统称杂交 B)在 FL218 申请日前已审定推广多年,据此可以推定 FL218 已进入公众领域,丧失新颖性。

基于上述主张,本案核心争议在于:

1.已审定推广的杂交B,能否直接作为FL218丧失新颖性的依据?

2.无效请求人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亲本A与FL218为同一品种,进而否定FL218的特异性?

复审委员会与一审法院均未支持无效请求人主张。

复审委员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 FL218 在申请日前已经销售或推广,也不足以证明 FL218 与相关亲本材料属于同一品种。

一审法院基本延续了这一思路,并进一步强调,请求人既未提交销售合同、发票等能够直接证明 FL218 种子或繁殖材料已被销售或推广的证据,也不能因为 FL218 被用作其他审定品种的亲本,就当然推定 FL218 本身已经被销售或推广。

针对上述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从新颖性判断对象以及品种同一性的证明标准两个方面,对本案进行了分析.

对于新颖性的认定,最高法在本案中明确了判断标准:

对于新颖性的审查,判断的是申请日前该品种是否存在被销售、推广的事实,其指向的是授权保护的品种,并非以该品种作为亲本培育的杂交种。杂交种是通过不同品种(或品系)之间的杂交而产生的后代,其基因是双亲基因的重新组合,双亲基因的相互作用产生了新的遗传特性,亲本与其杂交种是各自不同、独立的品种,杂交种的销售原则上不能直接视为亲本品种的销售

本案中,无效请求人以杂交 B 已审定推广多年为由,推断作为亲本的 FL218 丧失新颖性。

最高法认为,这种推断不能成立。

最高法明确指出: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强调的是该品种的繁殖材料与申请日以前的已知品种存在明显的性状区别,在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需要明确授权品种的已知品种,并通过 DNA 鉴定结果或者田间测试结果等证据证明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不存在明显区别,该证明责任由无效请求人承担

同时,判决还强调:品种的同一性认定属于专业技术事实,需借助专业知识、设备作出分析认定。

回到本案,无效请求人虽然主张 FL218 与亲本 A 属于同一品种,但并未证明亲本 A 属于 FL218 申请日前的已知品种,也未提供 DNA 鉴定、田间测试等客观技术证据证明二者不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其关于 FL218 不具备特异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法认为,无效请求人关于 FL218 丧失新颖性、缺乏特异性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故维持原判,FL218 品种权继续有效。

本案不仅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特异性判断的具体规则,也为类似案件中的举证和权利维护提供了更明确的实务参考:

第一:植物新品种案件具有较强技术性和专业性,相关事实认定必须建立在充分、客观的证据基础上。无论是主张新颖性欠缺还是特异性欠缺,都不能仅凭推测、行业认知或单方说明,而应形成完整、可靠的证据链。

第二:植物新品种授权确权中,应严格区分亲本与杂交种,不能因为杂交种已经审定、推广或销售,就当然推定亲本已经公开流通。新颖性判断必须始终围绕申请品种自身展开。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关键,不仅在于品种本身是否符合授权条件,更在于相关事实能否通过充分、客观的证据得到证明。围绕申请品种本身建立完整的技术和证据体系,才能在后续确权和争议程序中真正发挥权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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