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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不同特征使用相同术语,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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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不同特征使用相同术语,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写权利要求的时候,不同技术特征用了同一个术语,很容易被说不清楚,严重的甚至被无效。

但今天这起判例有点意思。国知局和一审都认定不清楚、宣告无效,最高法却给撤销了。

同样是相同术语的使用,最高法审查时关注的重点是什么?

我们先从案件的具体情况说起。

案件类型: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件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85号

涉案专利名称:一种锁销自动组装机构

专利号:201920167032.9

•无效请求人主张涉案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理由,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国知局审查后,认定该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宣告其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维持原决定,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专利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终审判决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锁销自动组装机构,本案争议主要围绕权利要求1中两处“同一中心线”的表述展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一种锁销自动组装机构,包括支撑板(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锁销推送装置(2)、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锁销下压装置(4)和下压驱动装置(5),所述支撑板(1)上开设有与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定位孔(11),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所述下压驱动装置(5)装设在支撑板(1)上,所述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与下压驱动装置(5)传动连接,从而驱动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的上下运动,并穿过定位孔(11)与锁体的锁销定位孔相配合插接,所述锁销下压装置(4)与下压驱动装置(5)传动连接,从而驱动锁销下压装置(4)的上下运动,并穿过定位孔(11)与锁体上的锁销安装孔相配合插接。

简单来说,涉案专利的主要目的是将锁销自动压入锁体的安装孔。为实现这一目的,该结构形成了“一纵一横”两条装配路径:

•纵向对齐:使定位孔与下方的锁体安装孔贯通,形成一条垂直装配通道。

•横向对齐:使推送装置与定位孔对齐,形成一条水平送料通道。

这两条通道在定位孔的正上方交汇,具体工作时:推送装置先沿水平送料通道,将锁销推送至定位孔正上方,再由下压装置沿垂直通道自上而下穿过定位孔,将锁销压入下方的锁体安装孔,完成自动组装。

可以看出 ,权利要求1中的两处“同一中心线”,实际上对应了纵向和横向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方向。但在描述这两处关系时,均使用了“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相同表述,说明书也未直接将两处中心线,使用“纵向”或“横向”来加以区分,而是通过推送装置的“前后运动”、下压装置的“上下运动”,来体现推送与下压的具体过程。

由此引发了本案的争议:

同一权利要求中,两处“同一中心线”能否作不同理解?如果作相同解释是否存在矛盾抵触,进而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国知局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两处“同一中心线”措辞的解释存在矛盾与抵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通行理解,结合说明书不能清楚限定其保护范围,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同一权利要求中相同措辞通常应作相同解释。专利权人主张的“纵向”与“横向”在说明书中并无记载,其关于‘同一中心线’的不同解释,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一审法院还指出,即使理解为“横向中心线”,穿过定位孔中心且位于支撑板上的水平线有无数条,仍无法确定推送装置的具体位置,且相关部件的不同位置限定,会形成不同的技术方案,“同一中心线”这一表述存在多种合理解释。

故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据此驳回专利权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没有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其认为回应本案的核心争议,需先厘清两个问题:一是权利要求清楚性的判断原则;二是相同表述在特定语境下能否作不同解释。

首先,清楚性的判断原则,应结合整体技术方案理解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最高法指出,判断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仍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发明目的、说明书公开的全部内容和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在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进行判断。

其次,相同表述能否不同解释,应结合具体语境判断。

最高法明确,通常情况下,同一权利要求中采用相同表达或术语限定的特征,其所代表的含义通常也相同。

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上下文,能够合理地确定有关表达或术语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含义,且在该不同含义的解释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则应当将该表达或术语解释为不同含义,此时不应机械地认为相同表达或术语解释为不同含义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结合上述两项原则,最高法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具体分析:

首先,不同语境决定了两处表述,并不必然同义。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两处限定‘同一中心线’,但两处限定的对象不同:一处是孔对孔(即锁体的锁销安装孔与定位孔),另一处是装置对孔(即锁销推送装置与定位孔)。

限定对象不同、所处语境不同,两处并不必然表达相同含义,具体含义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上下文和整体技术方案确定。

其次,结合整体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处“同一中心线”具体含义。

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推送装置作前后水平运动,下压装置作上下运动。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知晓,推送装置处的”同一中心线“不能理解为与垂线重合,否则无法实现发明目的。

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一处指的是锁体的锁销安装孔与定位孔在纵向中心线上重合;另一处指锁销推送装置的横向中心线穿过定位孔的中心。

在此种解释方式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

再次:不同角度的选择,属于同一技术方案

针对一审法院“水平线有无数条导致不清楚”的观点,最高法予以反驳:

虽然支撑板上存在无数条穿过定位孔中心的横向中心线,但只要锁销推送装置的横向中心线穿过定位孔的中心,且不存在其他部件阻挡,则锁销推送装置均可以实现将锁销推送到定位孔上方的功能。此种情况下不同角度的选择属于同一技术方案,而非不同技术方案。

综上,最高法认定,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7保护范围不清楚的认定,均存在不当。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知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这起最高法判决说明,相同术语并非绝对不能表达不同含义,但专利撰写不能寄希望于事后解释。撰写时,不同含义应避免使用同一术语,相同含义尽量使用同一术语。

若因术语不规范引发歧义,审查阶段可能受阻;即便授权,也可能被对手提起无效。本案虽最终在最高法守住了专利权,但本案的争议,其实在撰写阶段就可以避免。

例如,本案本来可以写成:

第一处(纵向对正):“所述定位孔(11)与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纵向中心线上。

第二处(横向送达):“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与所述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横向中心线上。

如果当初按照上述写法,这场官司可能从一开始就不会存在。

中国专利实务中,并未强制要求不同含义必须使用不同术语,也未要求同一术语每次出现都加“所述”。

实务中,两个术语不一致却都加”所述“,可能被指出指代不清;同一术语重复出现不加”所述“,通常不会被单独指出。

因此,中国对“同词不同义”留有解释空间,仍应尽量避免,不要主动制造解释争议。

但如果同样的申请进入海外,风险极高。

美国等海外国家对此要求严格,需要格外注意。以美国为例,第一次引入用 “a/an”,后续指代同一对象须用 “the”。

本案中推送装置与定位孔那一处“同一中心线”,若出现在美国申请中,通常必须写成”the same center line”,而”the”则直接锁定为前文已引入的同一中心线,必然引发不清楚问题。

因此,拟进入海外的申请,不同含义必须使用不同术语,不能依赖“同词不同义”的解释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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